編輯同志:
我與一家公司簽訂為期三年的勞動合同中約定,如果我提前離職,必須向公司賠償一個月的工資。我因另有發(fā)展,于一個月前向公司提交了書面辭呈。當我近日離職時,公司卻以有約在先為由,要我給其一個月工資作為賠償。請問:在公司不能證明其存在損失的情況下,我能拒絕賠償嗎?
讀者:李芳芳
李芳芳讀者:
你有權拒絕。
一方面,員工提前離職需向單位賠償一個月工資的約定無效?!秳趧雍贤ā返谌邨l、第九十條分別規(guī)定:“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違反本法規(guī)定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yè)限制,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其中并沒有提到勞動者提前離職必須向用人單位支付一個月工資作為“替代”,更何況你已經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公司。即使勞動者違法解除勞動合同,也只有在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時,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即給用人單位造成了實際損失是勞動者承擔賠償責任的前提,如果沒有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則不能用賠償損失的方法來追究勞動者的責任。而《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已經明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的”勞動合同無效。即本案中的相應規(guī)定從一開始起,便對你沒有法律約束力。
另一方面,公司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也指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即鑒于公司具有舉證責任存在損失的義務,其不能證明損失存在,同樣必須“承擔不利的后果”。
廖春梅供稿
(據浙江工人日報消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