顧客在飯店就餐,在倒開水飲用時,飯店提供的熱水壺壺柄突然斷裂,消費者被壺內熱水燙傷,責任該由誰承擔?近日,南陽市宛城區(qū)人民法院審結了一起健康權糾紛案件,對飯店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安全保障責任進行了清晰界定。
基本案情
某天晚上,張某去某飯店用餐。點餐后,服務員提供一壺熱水,放在張某所坐的桌位上。張某拿起熱水壺倒水時,亞克力水壺的壺柄和壺體分離,水壺掉落在地上,熱水潑灑在張某身上。飯店負責人隨即將張某帶至后廚用冷水沖洗,并購買外用藥膏,后將張某送至醫(yī)院檢查。張某共計住院18天,出院診斷為中度燒傷,花費各項醫(yī)療費用28000余元。事故發(fā)生后,某飯店就此次燙傷事故支付張某的部分醫(yī)療費,但雙方就賠償問題未協(xié)商一致,張某將該飯店訴至南陽市宛城區(qū)人民法院。
法院判決
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中,被告飯店作為提供餐飲服務的經營場所,負有法定的安全保障義務,應為消費者提供安全的就餐場所、餐飲用品及就餐服務。對原告在被告店內使用被告提供的亞克力水壺倒水過程中被熱水燙傷的事實及亞克力水壺在地面上壺身與壺把手已分離的事實,雙方均無爭議。
亞克力作為一種新型材料,具有透明度高、易清潔、 無毒健康的特點,但同樣存在易老化、不耐高溫、易變形、 不耐酸堿的缺點,亞克力水壺在重復使用過程中會出現磨損、老化、磕碰等正常損耗,尤其在反復盛放溫度很高的熱水后更易出現變形等安全隱患。被告在將熱水壺交給消費者使用時應當對熱水壺進行全面檢查,為消費者提供符合安全標準的熱水壺,防范可能出現的各種安全隱患,且熱水本身具有危險性,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水溫較高的熱水時,應當將熱水保管在安全的區(qū)域,作出相應的警示標識,采取一定的防護措施,如顧客有需要應安排服務人員提供必要服務;或在沒有服務人員提供服務時向消費者提供溫度較為適宜的飲用水。被告未盡到相應的安全保障義務,存在過錯,應承擔主要責任。同時,原告作為一名成年消費者,在接觸熱水壺等具有危險性的物品時,對自身安全亦負有高于平常的注意義務,其對自身被燙傷的后果亦存在一定的過失。
綜合考慮原、被告過錯程度,以及原告被燙傷后飯店負責人及時協(xié)助處理并及時送醫(yī)的客觀情況,對原告因燙傷產生的合理合法損失,法院酌定由原告張某自行負擔30%的責任,被告承擔70%的責任,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30000余元。
法官說法
該案承辦法官劉琳瑜表示,飯店作為經營場所,應為消費者提供安全放心的消費環(huán)境,積極履行安全保障義務,采購符合國家標準的餐飲用具、廚房設備設施,并根據產品特性嚴格按照說明書要求進行使用,另外,經營者應定期對設施設備進行檢查、維護,對不符合使用標準的用具進行更換,避免安全隱患的產生。同時,飯店應加大對工作人員的培訓力度,增強其安全服務意識和應急處置能力。若經營場所因存在安全隱患或提供的物品存在危險,造成消費者損害的,經營者應承擔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所造成的法律責任。
同時提醒消費者,經營者的安全保障義務應限于合理限度范圍內,與其管理和控制能力相適應,消費者本身也要對自己的行為負責,盡到注意義務。消費者在帶未成年人就餐時,應當承擔起監(jiān)護照顧義務,對未成年進行有效約束,避免發(fā)生危險后果。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第一款規(guī)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十八條規(guī)定:“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對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和服務,應當向消費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并說明和標明正確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發(fā)生的方法。
賓館、商場、餐館、銀行、機場、車站、港口、影劇院等經營場所的經營者,應當對消費者盡到安全保障義務”。(供稿:高雁鴻)
標簽: 南陽宛城區(qū)法院 以案說法 飯店水壺壺